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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蔡明杰
被 告 陳永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六點九一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22-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之鐵皮棚架(面積96.91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鐵皮棚架)無權占用622-2地號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給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也有占用被告土地,且系爭鐵皮棚架也是要蓋給原告的,如果原告要求拆屋還地,則原告先將占有被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土地返還被告,被告才將系爭鐵皮棚架拆除,土地返還原告,互相拆除才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其為62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棚架(面積96.91平方公尺)占用622-2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鐵皮棚架(面積96.91平方公尺)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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