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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孟玲
劉怡伶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劉孟玲、劉怡伶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彰化縣勞工家庭關懷協會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2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劉孟玲就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劉孟玲繳納;
上訴人劉怡伶就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劉怡伶繳納。
茲限上訴人2人,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依前開金額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2人均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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