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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62號
原 告 歐仲偉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張芫琿(即張銓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支票1紙,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催討仍未受償。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09年11月19日 800,000元 AG0000000 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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