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補,60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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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604號
原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盛
訴訟代理人 張哲郎
賴素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彌坤等12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系爭土地因被告地役權存在所減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本件供役地因被告地役權存在所減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爰命原告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所減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查報其土地因被告地役權存在所減之客觀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上開說明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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