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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淑玲、鄧**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員補字第19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第3點參照),是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相對人鄧淑玲有債權存在,而相對人鄧淑玲將名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鄧**,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因而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鄧淑玲所有。
上開請求權,核屬債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意旨,自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適用。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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