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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3號
原 告 陳育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維斌等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等15人之各個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原告對各個被告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244元(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
訴之聲明後段則係請求確認被告等人自110年4月25日起至停止通行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之償金各為每年1,849元計算,實應係請求核定該期間之通行權償金之意。
而訴之聲明後段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故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被告等人停止通行原告所系爭2筆土地之日無從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每年償金為1,849元,加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之9,244元,故原告對各個被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734元【計算式:(1,849元×10年)+9,244=27,734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15,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52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
四、如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之真意為請求被告每人應給付9,244元(即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之通行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並非上開請求,則應自行斟酌後,而為其他完整適法之聲明。
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後段部分,原告應具狀表明聲明請求被告等人各自按年於何時給付,如欲請求利息,利息應自何時起算,及週年利率為何,而為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
六、原告補正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非完整,請遵期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
七、陳明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附近交通、繁榮情況,並應提出彩色照片為證。
八、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所提出書狀及事證應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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