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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芳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田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57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追加被告江林清秋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1579號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林進田、江林清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進田、江林清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90,826元暨利息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裁定將林進田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並另以判決駁回其對江林清秋之訴。
嗣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再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聲請追加江林清秋為被告,請求被告林進田、江林清秋連帶賠償前開2,090,826元暨利息。
則其追加被告江林清秋已逾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090,826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90,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被告江林清秋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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