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1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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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羅彩華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煒 住彰化縣○○市○○路○段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羅彩華、巫朝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其與巫朝鎮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65頁)為由,而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羅彩華應給付原告44,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被保險人林秋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葉進坤於108年11月7日15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東側處,適訴外人巫朝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巫車),因倒車未依規定,及被告羅彩華亦未將所駕ACA-2153號自小客車(下稱羅車)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巫朝鎮駕駛巫車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57,093元(其中工資58,273元,零件198,82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系爭車輛車齡為1年9月,零件折舊後為90,735元,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折舊之金額為149,008元(計算式:58,273+90,735=149,008)。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須負30%肇事責任,伊自得向其請求賠償44,702元(計算式:149,008×30%=44,702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現場照片可知,伊停放車輛位置,右側遭不明人士放置水泥桶、輪胎等雜物占用路旁停車空間,伊已盡可能向路旁右側停車,且巫車為自用小貨車,駕駛位置高度比伊之車輛較高,伊之車輛實無法遮蔽其駕駛視線,巫朝鎮之視線應係遭騎樓柱子遮蔽,且其未請人於後方指揮示警,即貿然自騎樓倒車至車道,以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巫朝鎮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葉進坤於前開時間駕駛其保戶林秋鈴所有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處所,突遇巫朝鎮駕駛巫車因未依規定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受損,雙方已成立調解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身分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7-65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4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停放羅車亦疏於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巫朝鎮所駕車輛乃自用小貨車,其駕駛位置高度高於羅車乙節,有車禍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43頁);

又羅車停靠位置位於巫朝鎮新興路180號自宅左側建物門前,其輪緣距離道路邊緣約0‧7公尺,車輪旁有水泥柱及輪胎等情,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提出警員現場量測情境照片2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93頁),足認被告所辯其停放車輛位置,右側遭不明人士放置水泥桶、輪胎等雜物占用路旁停車空間,其已盡可能向路旁右側停車,且巫車為自用小貨車,駕駛位置高度比伊之車輛較高,伊之車輛實無法遮蔽其駕駛視線等語,應堪採信。

2、巫朝鎮於警詢時就肇事經過所為描述:伊由自宅(新興路180號)騎樓駕駛巫車倒車直行,有看右方道路狀況,事故前視線受新興路180號騎樓柱子及一部路邊停車(ACA-2153號自小客車,按即羅車)擋住視線,造成無法看到車道來車,繼續倒車,即與系爭車輛發碰撞等語,及葉進坤於警詢陳稱:我沿新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見路邊停放有一部ACA-2153號自小客車,我就稍微靠左行駛,我剛經過ACA-2153號自小客車時,就有一輛8A-4620號貨車倒車撞上等語,以上有彰化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可見巫朝鎮所稱於本件碰撞事故前,其視線尚有受自宅新興路180號騎樓柱子遮蔽視線,惟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疏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率爾倒車致撞及路過之系爭車輛。

3、又因巫車為小貨車,駕駛位置高於被告停放路旁之羅車,羅車並不致遮蔽巫朝鎮倒車時之視線,已認定如前,此不因被告是否將羅車緊靠道路右側而有異;

更何況依葉進坤於警詢所作紀錄顯示,其因見路邊停放有羅車,就稍微將車靠左行駛,若巫朝鎮倒車時有注意道路人車動態,當更有利於其發現後方有來車接近,由此可見,本件縱然被告停車時因路旁無堆置雜物、而能依規定緊靠路面邊緣停放,因巫朝鎮未依規定倒車,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且因被告若緊靠路邊停車,葉進坤仍可按原行進軌跡、而毋須稍微靠左行駛之情形下,系爭車輛受撞力道可能更大,亦即被告停車未符規定與本件車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4、據此,被告對系爭車輛之受損既難認有過失,亦乏證據證明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其停車有違規定與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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