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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軒瑋
被 告 益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被 告 陳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萬零九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自發票日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自提示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益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益峰公司)簽發、被告陳怡芳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益峰公司簽發、被告陳怡芳背書,經原告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發票人:益峰汽車有限公司 背書人:陳怡芳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10年12月18日 100萬元 FA0000000 110年12月21日 6%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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