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349,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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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林來養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賴吳翠戀
賴章憲
賴章甫

賴芬蘭
賴芬如

曾娟娟
賴欣怡
賴緯翎
賴章錫
賴章盛
賴章全
賴芬雀
賴芬秋
賴芬貴
吳賴秀琛
黃賴秀玲
林賴秀妍
黃賴秀敏
賴芳彥
賴陳寶貴
賴永順
賴富美
鄭育麟
鄭斯美
鄭玲蓉
鄭月美
鍾炎祥
鍾美雲

鍾美寶
黃銅鐘
謝煥章
謝秀玉
謝素娥

賴芳熙
賴謙三
賴志銘
賴泯如
賴聖芳
任賴秀屏
陳賴敬
賴正超
訴訟代理人 賴美君
被 告 蔡貴春
賴宥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宥廷
被 告 賴張秀彩
賴瑛琪
賴美琪
賴寬國
黃春桃
魏黃招

王黄換
黃朱不碟

黃家和
黃瓈
黃小萍
黃小玲
巫碧鑾
黃聖文
黃子純
黃子晏
林黃素蜜

楊黃素梅
魏麗真
吳怡萱
吳培彰


吳仁瑞
吳仁嘉
吳仁和
彭埵洺
彭松文
彭松崑
李吳麗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江旻燃
被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志銘
訴訟代理人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吳翠戀、賴章甫、賴章憲、賴芬蘭、賴芬如、曾娟娟、賴欣怡、賴緯翎、賴章錫、賴章盛、賴章全、賴芬雀、賴芬秋、賴芬貴、吳賴秀琛、黃賴秀玲、林賴秀妍、黃賴秀敏、賴芳彥、賴陳寶貴、賴永順、賴富美、鄭育麟、鄭斯美、鄭鈴蓉、鄭月美、鍾炎祥、鍾美雲、鍾美寶、黃銅鐘、謝煥章、謝秀玉、謝素娥、賴芳熙、賴謙三、賴志銘、賴泯如、賴聖芳、任賴秀屏、陳賴敬、賴正超、蔡貴春、賴宥均、賴宥廷、賴張秀彩、賴瑛琪、賴寬國、黃春桃、魏黃招、王換、黃朱不碟、黃家和、黃瓈、黃小萍、黃小玲、巫碧鑾、黃聖文、黃子純、黃子晏、林黃素蜜、楊黃素梅、魏麗真、吳怡萱、吳培彰、吳仁瑞、吳仁嘉、吳仁和、彭埵洺、彭松文、彭松崑、李吳麗明應就被繼承人賴有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賴吳翠戀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地號土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國有土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代為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國有土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代為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國有土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賴吳翠戀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應容忍原告通行前第二、三、四、五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同意原告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管線(水管、電信管線、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ㄧ、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下稱大村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即鄉長原為游盛,於訴訟進行中 已變更為賴志銘,經原告以書狀聲明賴志銘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大村鄉公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賴吳翠戀等72人共有36地號、35地號、37地號、38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賴正超、賴芳熙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於起訴時,供通行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7.96平方公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下稱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有於民國44年8月27日死亡,迄今其繼承人即被告賴吳翠戀、賴章甫、賴章憲、賴芬蘭、賴芬如、曾娟娟、賴欣怡、賴緯翎、賴章錫、賴章盛、賴章全、賴芬雀、賴芬秋、賴芬貴、吳賴秀琛、黃賴秀玲、林賴秀妍、黃賴秀敏、賴芳彥、賴陳寶貴、賴永順、賴富美、鄭育麟、鄭斯美、鄭鈴蓉、鄭月美、鍾炎祥、鍾美雲、鍾美寶、黃銅鐘、謝煥章、謝秀玉、謝素娥、賴芳熙、賴謙三、賴志銘、賴泯如、賴聖芳、任賴秀屏、陳賴敬、賴正超、蔡貴春、賴宥均、賴宥廷、賴張秀彩、賴瑛琪、賴寬國、黃春桃、魏黃招、王黄換、黃朱不碟、黃家和、黃瓈、黃小萍、黃小玲、巫碧鑾、黃聖文、黃子純、黃子晏、林黃素蜜、楊黃素梅、魏麗真、吳怡萱、吳培彰、吳仁瑞、吳仁嘉、吳仁和、彭埵洺、彭松文、彭松崑、李吳麗明等72人(下稱賴吳翠戀等7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賴吳翠戀等72人辦理36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00地號土地(面積:653.36平方公尺、因分割增加44-1地號土地,下稱44地號土地)及同段45-1地號土地(面積:334.68平方公尺、自同段45地號分割而來,下稱45-1地號土地)與同段36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原告之44地號、45-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對外非經過同段36地號、38地號、35地號、37地號土地通至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對外交通聯絡,別無其他道路可對外交通,而原告欲在上開土地內興建房屋,其建築基地(合建)已達988.04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已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告所有44地號、45-1地號土地必須通行系爭土地至少6公尺寬之私設通路,始得為合法建築通常使用。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賴吳翠戀等72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有所遺同段3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賴吳翠戀等72人共有3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5平方公尺、就被告國有(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3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就被告彰化縣○○鄉○○○○○○○○00地號、3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面積各為5.48平方公尺、11.4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行為。

⒊被告賴吳翠戀、國有財產署、大村鄉公所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及其他管線等行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賴正超、賴芳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所提通行權方案,如果原告需要通行,應洽商購買36地號土地供通行部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大村鄉公所則以:35地號、38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為被告大村鄉公所,上開土地現供大村鄉大溪路邊人行道使用,原告需要以部分人行道對外通行,只要合法,其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依其制頒「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袋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擇損害最小處申請通行本署經管國有土地,並支付通行償金後,由其發給同意通行公函等語。

並聲明:應合法依規申請,其無意見。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44地號、45-1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唯一通行被告賴吳翠戀等72人共有36地號土地及35地號、37地號、38地號國有土地,且原告所有44地號、45-1地號土地非自其他可對外通行土地分割而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於111年9月16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測量人員至44地號、45-1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上開土地為袋地且現況為空地,東、西、北側均興建有廠房、住家,僅有南側須經過被告賴吳翠戀等72人共有36地號土地,再經過35地號、37地號、38地號國有土地(現作人行紅磚道使用),方得通至大村鄉大溪路,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9張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44地號、45-1地號土地為袋地,有經過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公路之必要,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⒉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取得44地號土地所有權,另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上開土地均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為袋地,故有經過36地號、35地號、37地號、3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公路之必要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及囑託員林地政測繪原告提出通行方案,員林地政於111年12月13日以員土測字第2112號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送交本院,經本院提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所有44地號、45-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經過36地號、35地號、37地號、3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範圍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方式?⒈次按有袋地通行權之情形,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有建築之需要,且其土地興建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已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外通路寬度至少須6公尺,故請求確認附圖對外通路等情。

惟查,原告所有44地號、45-1地號土地(45-1地號土地毗鄰44地號土地北側)興建建物總樓地板面積是否已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其實說,實難認定;

然本院認:⑴36地號土地面積為107.9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不大,呈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型土地,正好全部擋住44地號南側,致44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至大村鄉大溪路。

⑵36地號土地現況為大村鄉大溪路邊人行紅磚道(即35地號、38地號部分土地)與44地號土地間,現況為鋪設水泥及柏油之空地,且共有人眾多分散各地,無法有效開發利用,原告僅請求自36地號土地右側寬6米部分(面積:21.65平方公尺)鋪設道路通行,則原告上開請求,應為損害最小之方式。

⑶原告所有44地號、45-1地號土地面積已達998.04平方公尺,未來勢必興建房屋,如本院認定以消防救災之消防車(一般寬度為3.5米)為通行路地寬度依據,則原告他日興建房屋,如建築面積果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原告通行權之紛爭並未一次解決,仍須再提起通行權訴訟,對於被告等損害更大。

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寬度6公尺之通行範圍,本院認為對供通行地損害最少方案。

本件本院僅以土地利用及共有人眾多且上開土地本無開發利用為判斷依據,而非以原告主張其欲興建房屋為通行權範圍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等,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⒈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44地號、45-1地號土地為袋地,得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範圍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將來上開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供居住使用,自有設置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之必要,則原告於系爭土地得通行範圍之上下一併設置上開管線,不但係屬損害最小之方法,且工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應予准許。

惟35地號、38地號土地現作為大村鄉大溪路路旁人行道使用,如原告須鋪設道路或設置管線,自應依相關規定向大村鄉公所申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44地號、45-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土地範圍(寬度6米),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如主文第6項所示道路與管線,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前開道路及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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