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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82號
原 告 甄仁傑
被 告 杜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親簽,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可知,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非其所簽發,則就系爭本票有關原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持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載有上開原告主張事實之起訴狀,本院業於111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且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未就系爭本票有關原告簽名之真正提出任何證據為舉證;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備註 TH001210 50,000元 凃嘉芬 111年6月12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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