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61,2022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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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61號
原 告 李鳳娥
被 告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陳報請求金額本金部分擴張為267,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經被告彰化第12組組長陳煌盛招募,於民國103年2月15日以李陳月汝名義,加入被告之互助福利會乙組,並簽立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乙組100元福利規章(下稱系爭契約),伊為繳款會員,依系爭契約約定,倘會員往生,繳款會員即伊得向被告請領慰助金;

而李陳月汝已於110年8月29日死亡,年資有7年6月,依系爭契約所載之慰助金發放標準,以總人數3,000人×100元×100%-10%行政費-當期應互助人數計算慰助金,另據被告第2屆會員大會決議:「103年2月28日前的舊會員計算方式照舊」,則會員人數應以3,000人計算之,是伊得向被告請求慰助金267,000元(計算式:3,000人×100元-300,000元×10%-30人×100元=267,000元),惟被告拒絕依約給付慰助金。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依系爭契約約定,互助會員往生時,繳款會員即為受款人,惟契約第3條明定,會員連續2期,期限內未繳納互助金,則自動除會,均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並不得異議。

原告僅繳款至108年11月即108年第11期止,往後自108年12月起至會員李陳月汝往生時止,伊再無收到任何互助金款項,因此會員李陳月汝於109年2月即已喪失會員資格,原告無權於李陳月汝亡故時請求伊給付慰助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5日以李陳月汝為互助會員、自任繳款會員,加入被告之互助福利會乙組,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於互助會員往生時,繳款會員即原告得向被告領取慰助金,及互助會員李陳月汝已於110年8月29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乙组100元福利規章、死亡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以互助會員李陳月汝亡故為由,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慰助金,則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自108年12月(期)起即未向被告繳納互助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已生自動退(除)會效果等語。

查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會員連續二期,期限內未繳慰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均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繳項,並不得異議。」

,此為二造一致是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於互助會員李陳月汝死亡前均已如期繳交互助金予被告之有利於已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⒈原告聲稱有繳納108年12月期及109年1、2月期的互助金(見本院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已經被告否認在卷,且原告惟迄未提出已向被告繳訖之單據憑證。

況被告前對陳煌盛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10年12月3日109年度偵字第13279、1365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結(附於本院卷底頁證物袋),依該處分書所載「…證人李鳳娥於警詢中證稱:這份『臨時收款證明』只是用來證明我於109年2月18日有支付109年2月份的互助金3000元給中華自助協會,再由陳煌盛拿給中華自助協會,這是證明我有拿錢給陳煌盛,不是用來證明中華自助協會已收錢且開立收據給我,…」等語(見該處分書三、㈠第2行以下),則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繳納108年12月期及109年1、2月期的互助金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另據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9年4月20日以花壇郵局00006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頁),原告亦肯認該存證信函確係伊所寄發等語明確,則原告於109年4月向被告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歸還其過去已繳付之1,572,000元,足見其已無繼續繳納互助金之意,益證原告聲稱是因為其與 被告間另有給付慰助金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195、236號)緣故,致伊無法繳納乙節,難以採信。

⒊承上,原告迄未提出自108年12月至110年8月份(即互助會員李陳月汝亡故月份)期間向被告繳畢互助金之單據,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已因會員連續二期,期限內未繳慰助金,而生自動退會(除會),自不得於互助會員李陳月汝在110年8月29日亡故時,要求被告依約給付慰助金,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5號、109年度偵字第13279號、第13656號陳煌盛業務侵占刑事偵查案卷,及聲請傳喚陳煌盛到庭作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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