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補,39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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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399號
原 告 曹仁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秉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金額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B7房(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32,97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0元。

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32,976元,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則應合併計算,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準此,爰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此部分須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或鄰近地區房屋實價登錄價格紀錄、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並將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及水電費32,976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32,976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2,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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