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補,6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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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68號
原 告 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乙○○、丙○○、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於法不合。

二、本院已調得被告乙○○等4人使用電話號碼之申登資料,原告應儘速前來閱卷,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乙○○、丙○○、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年籍資料等,並提出被告乙○○、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被告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提出原告己○○與原告戊○○○、丁○○之關係證明文件,如全戶戶口名簿等。

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分別對被告乙○○等3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對被告庚○○請求排除侵害、防止妨害,其中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庚○○不得妨害原告己○○、丁○○就房屋門牌彰化縣○○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攤位B、攤位C(下稱系爭B、C攤位)之攤位管理及租金收取事宜」,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非因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己○○、丁○○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六、原告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原告管理及出租收益系爭B、C攤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因此所得之客觀上財產利益究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查報原告管理及出租收益系爭B、C攤位之最近交易價額,或陳報被告庚○○如未妨害原告己○○、丁○○就系爭B、C攤位管理及出租收益而得享有之利益,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鑑價報告、仲介行情證明、近期同類攤位出租收益之行情證明等),或提出相關證據資為釋明該項聲明客觀上之財產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七、請陳明系爭B、C攤位於上午時段、晚上時段,各於每周星期幾出租供人擺攤、租金各為多少(上午、晚上時段應分列)。

八、請陳明訴之聲明第5項中「如附圖所示」所指附圖是否即為證3號公證書所附之位置圖,如否,請補提出記載完整之附圖。

九、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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