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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等資料,於法不合。
三、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得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應儘速前來閱卷,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被告之正確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被告之正確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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