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22時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
-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剛買系爭機車不久即發生此車禍事故,又系爭機車嚴重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當時身體不舒服,被告才騎乘系爭機
-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系爭機車理賠金本應要支付受害人林彥伯,
- (三)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沒有工作,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所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車輛修復費用:
- (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沒有工作,導
- (三)上開金額合計為37,583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29號
原 告 曾裕程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東元 員工宿舍)
被 告 張芫睿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22時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前東外環南下慢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訴外人林彥伯發生車禍事故。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機車維修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嚴重毀損,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860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沒有工作,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導致原告2個月無法在外找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140元。
3.上開金額合計10萬元。
(三)原告剛買系爭機車不久即發生此車禍事故,又系爭機車嚴重毀損,縱使日後維修好原告也不敢再騎,與新車之性能不一樣,且被告還將本件車禍事故之保險理賠金拿去賠償林彥伯。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當時身體不舒服,被告才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因追撞前方車輛才發生交通事故。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系爭機車理賠金本應要支付受害人林彥伯,並非被告領取。
(三)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沒有工作,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訴外人林彥伯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2,860元,包括零件48,860元、車台及排汽管板金之工資4,000元,已提出上開和平機車公司保養服務單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時間為108年4月(出廠日期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15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5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非零件之車台及排汽管板金之工資4,000元,其總額為37,583元(計算式:33,583元+4,000元=37,58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於37,583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沒有工作,導致後來1、2個月無法找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140元云云,惟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本即沒有工作,此為原告所自認,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即馬上找到工作並因此有收入,此均為期待利益,並未因此而受有收入減少損失,是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而不能找工作致無收入,僅屬期待利益之未實現,難謂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7,140元,委無足採。
(三)上開金額合計為37,5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7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1,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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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860×0.536×(7/12)=15,2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860-15,277=33,58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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