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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唐聕婷
被 告 黃衣綾(原姓名黃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18元,及其中新臺幣73,597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73,597元、利息8,621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投資公司),創群投資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又由本件被告親自書寫之支付命令異議狀觀之,其上書寫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怡』穎」,該「怡」字筆跡,與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筆跡「黃聖『怡』」(按係原告之 舊名)之「怡」字筆跡相符,故認申請書應係由被告本人所簽署。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並非伊之筆跡,應是伊之母親郭金鳳所偽造簽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及戶籍謄本各1紙等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乃其母親郭金鳳所偽造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原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之聲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該聲明異議狀係由其親自書寫無誤,經觀察被告於該聲明異議狀填寫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原記載「陳怡穎」,嗣以雙橫線表示修正,改載「唐明良」,由上所載「陳怡穎」,其中「怡」字筆跡,及被告於該狀之簽名式中「黃」筆跡,核與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上簽名筆跡「黃聖怡」之「黃」、「怡」運筆筆順、特徵均相符,足認前開現金卡申請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均係由被告本人所簽署,被告復表示其母行蹤不明云云,其既無法帶同證人或陳報證人地址聲請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所辯殊難採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屬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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