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小,357,2022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呂濰安

被 告 巫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0時前某時許,依照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珊珊」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西寮巷之住處(地址詳卷),拍攝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並依「李珊珊」之指示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帳號,再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含轉帳密碼)等金融資料,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予「李珊珊」收受。

嗣「李珊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並陸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1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被告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客觀事證無法推論或證明被告有何參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並以111年度偵字第2249號、第4060號及第4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證查明屬實,再參以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時供稱其係因網路徵才訊息,遂依對方指示交出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第252-254頁),可見被告交付該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係出於求職需要之認知,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其行為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庸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原告亦未能敘明或舉證有何其他得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之法律依據,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某日,因友人推薦「ETX CAPITAL」平台投資可獲利,並獲利時需繳交美金2萬元之風險控管解除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①110年11月20日晚間7時18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20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