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111,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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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林兆啟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惟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賴**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尚無法確認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是否確為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本院亦無從確認當事人是否適格,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由其受僱人收受,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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