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14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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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連敏智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號、發票日為110年11月16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被告生意上常有向原告以票據周轉現金使用,時有金錢往來,均無任何問題,惟於11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嗣經原告提示後跳票,為原告始料未及,並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

㈢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因資金需求恐急,經由他人介紹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金主即原告,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10年11月16日止(即發票日),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40萬元,因原告預扣利息4萬元,被告實際借貸金額為36萬元;

原告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而被告得分期以現金匯至原告帳戶以為清償,被告遂於109年6月19日起,日期及匯款清償金額如附表所示,直至110年9月27日止,被告已清償原告共計40萬8,000元,業將全部借款清償完畢,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㈢後改稱:系爭支票係擔保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借款50萬元所簽發,惟該筆借款亦已清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次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本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100萬元,其法律上之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擔保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票據,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擔保被告於109年6月陸續向原告借款之債務共計40萬元(包含原告預扣利息4萬元),則系爭支票究擔保被告向原告何筆借款?已有不明。

經查:⑴被告於109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之兩造簡訊翻拍照片,化名「王小富」係金主,而據原告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原告之化名即為「王小富」,被告亦無爭執。

本院認兩造間曾經多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被告曾於109年5月29日用line詢問被告有無信貸、有幾張信用卡、支存明細等相關財務資料,被告並於同年5月30日將108、109年度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多紙以line傳送原告等情,均顯示原告係查詢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作為私下借款評估之依據,此於社會商務周轉借貸中係屬常情。

足證兩造皆有長期借(放)款之合意。

⑵被告自109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周轉,也陸續依約定還款,此有被告所提line翻拍照片於2020年(即109年)7月2日原告傳簡訊給被告:「陳大哥,明天到期哦,明天幾點方便過去收呢?」,被告傳簡訊內容:「弟弟,我在火車上,我到目的地轉給你,我下星期可以結清」可知,被告確有陸續向原告借款,且為短期借款,到期時被告均會如附表所示日期及金額償還原告,所以被告辯稱:陸續借款也已陸續如附表所示日期清償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於111年6月2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亦提出被告於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30日所簽發之2紙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及1張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票號為CA0000000號、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更加證實被告於109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係以上開2張本票及1張支票為借款擔保,而非以系爭支票為擔保之事實。

⒉惟系爭支票確非為擔保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而係被告另外一筆借款即110年8月30日之借款擔保,理由如下:⑴被告向原告小額借款,依一般社會常情,其所簽發之擔保票據,金額是以本金加上利息計算總金額而簽發,而非借款40萬元(已經預扣利息4萬元),而要被告簽發鉅額10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被告經商多年,亦不可能因借款金額小而簽發鉅額擔保票據。

另如被告所辯:系爭票據係最高借款擔保金額票據,擔保被告歷次借款云云。

倘被告尚不知未來借款多少,先簽發100萬元之支票擔保(像最高限額抵押權一樣),此舉被告不會如此為之,原告亦不會收受,因社會上私下借款,與一般銀行有所謂信用額度放款有極大不同,私人借款無信用額度,每筆必須確認及擔保清楚,以防借款人無法清償本利無回,這就是原告提出被告在109年5月30日簽發2張本票及1張支票之原因。

⑵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擔保被告於110年8月30日之借款100萬元之票據,並提出被告同日所簽發之1紙票號為CH585824號、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為證,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只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該筆借款已於同年11月2日清償完畢,並提出line簡訊證明。

惟兩造與綽號「阿水」間之間金錢往來關係,與系爭支票擔保被告向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借款無法勾稽比對,原告既然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向其借款100萬元,由原告在南投縣○○市○○路00號店面交付被告上開借款,並提出原告同日所簽發本票乙紙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自當負舉證責任證明已清償之事實,然被告提出line通訊翻拍照片,內容僅有被告向原告傳簡訊:「今天阿水有來,你的50萬我跟他的一起開一張150萬的票喔~,利息也讓他收了」等語,本院實無法認定被告所言之「你的50萬」與向原告借款之100萬元為同一筆借款事實,被告舉證尚有疵累,上開被告所辯,為本院不採。

⒊另被告在本件審理中,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前後陳述不一,對於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亦閃爍其詞,由於被告經營商業迭有周轉所需,其與民間借貸業者多所借貸,資金流向繁瑣,關係複雜,本院無法依被告所辯產生法之確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6/19 30,000元 2 109/7/3 30,000元 3 109/9/27 25,000元 4 109/10/11 22,000元 5 109/11/8 30,000元 6 109/11/23 30,000元 7 109/12/5 30,000元 8 109/12/21 30,000元 9 110/4/7 36,000元 10 110/8/24 30,000元 11 110/8/25 10,000元 12 110/9/8 40,000元 13 110/9/22 40,000元 14 110/9/27 25,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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