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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被 告 謝定瑜即謝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應按年息10.52%計收循環息;
而被告倘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依約給付原告相當數額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9,786元、循環利息11,635元、違約金300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86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2%計算之利息,暨利息11,635元及違約金300元。
二、被告則以:該信用卡是伊聲請的,信用卡申請書伊我簽的,原告主張伊欠這些錢伊沒有意見,但伊跟多家銀行還在調解當中,先前我跟多家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但伊調解不成立當天又遞狀向本院申請消債調解,本院訂於111年9月23日調解,伊沒有向本院申請債務更生,只是單純聲請調解,這次調解有把本案債權納入,一併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逾期未繳款日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上開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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