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191,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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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日歷製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益生

訴訟代理人 汪時任
被 告 晁福鑫智能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達璟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427,219元,向原告公司購買白鐵(304、1.0寬、150重量、約100公斤、單價80元,共計8,000元)、白鐵(304、0.6寬、110重量、約34公斤、單價80元,共計2,720元)、鐵板(約7,600公斤、單價37.5元,共計285,000元)、鐵板(約2,408公斤、單價37.5元,共計90,300元)、油(1桶、約38,850元)、鐵殼(2,349元)(下合稱系爭貨品),加計營業稅後共計448,580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公司已於110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卻未依約給付,原告公司乃於111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迄未給付,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白鐵(304、1.0寬、150重量、約100公斤、單價80元,共計8,000元)、白鐵(304、0.6寬、110重量、約34公斤、單價80元,共計2,720元)、鐵板(約2,408公斤、單價37.5元,共計90,300元)、油(1桶、約38,850元)、鐵殼(2,349元)等貨款,被告公司均願意給付與原告公司,至鐵板(約7,600公斤、單價37.5元,共計285,000元),如原告公司能舉證證明已交付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亦願意給付該部分款項與原告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白鐵(304、1.0寬、150重量、約100公斤、單價80元,共計8,000元)、白鐵(304、0.6寬、110重量、約34公斤、單價80元,共計2,720元)、鐵板(約2,408公斤、單價37.5元,共計90,300元)、油(1桶、約38,850元)、鐵殼(2,349元)等貨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原告購買白鐵(304、1.0寬、150重量、約100公斤、單價80元,共計8,000元)、白鐵(304、0.6寬、110重量、約34公斤、單價80元,共計2,720元)、鐵板(約2,408公斤、單價37.5元,共計90,300元)、油(1桶、約38,850元)、鐵殼(2,349元),原告已將該等貨品交付被告收受,但被告尚未給付該等貨款,而被告對此亦表示願給付該等貨款,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149,330元(含營業稅)。

㈡鐵板(約7,600公斤、單價37.5元,共計28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原告購買鐵板(約7,600公斤、單價37.5元,共計285,000元),原告已將該等貨品交付被告收受,但被告尚未給付該等貨款,而被告對此否認,並以前詞為否認,經查: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觀諸兩造於110年6月15日所簽署文書,文首記載晁福鑫智能精密有限公司未付日歷製罐有限公司單,文中記載白鐵(304、1.0寬、150重量、約100公斤、單價80元,共計8,000元)、白鐵(304、0.6寬、110重量、約34公斤、單價80元,共計2,720元)、鐵板(約7,600公斤、單價37.5元,共計285,000元)、鐵板(約2,408公斤、單價37.5元,共計90,300元)、油(1桶、約38,850元)、鐵殼(2,349元),總價金427,219元(未含稅),以及被告就系爭貨款分期付款與原告之方式等文字,是由上開文書約定可知,原告已將鐵板(約7,600公斤、單價37.5元,共計285,000元)交付被告,否則上開文書豈會只約定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未清償,而由被告分期清償原告之文義,而絲毫未記載原告未將鐵板(約7,600公斤、單價37.5元,共計285,000元)交付被告收受之文義。

⒉再被告已依上開文書約定於110年10月15日給付100,000元與原告,此部分為兩造所自承在卷,由被告依約先行給付100,000元與原告之情狀,亦可見原告已將鐵板(約7,600公斤、單價37.5元,共計285,000元)交付被告,否則被告為何會依約履行先行清償100,000元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收受系爭貨物,且僅清償100,000元貨款,則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34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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