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195,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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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方澄惠、李錦標、李慶堂、李輝立、李雪瑩應就被繼承
  2.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地號及二一九地
  3. 三、前項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應補償人欄之共有人
  4.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5. 壹、程序部分:
  6. 一、本件經原告起訴後,原被訴之黃萬頂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死
  7. 二、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8.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9. (一)被告陳榮埄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110年11月2日將其應有部
  10. (二)被告吳金龍於112年5月19日將其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11. 四、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12. 五、被告黃清赤、吳金龍、陳信升、方澄惠、李輝立、李雪瑩、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原告主張: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
  15. 二、被告方面:
  16. (一)被告李慶堂、李錦標則以:本件多數共有人雖不同意將系
  17. (二)被告黃錫隆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18. (三)被告黃清赤、吳金龍及方澄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9. (四)被告陳信升、李輝立、李雪瑩、顏錦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20. 三、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關於原告訴請繼承登記部分:
  22. (二)關於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部分:
  23.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24.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26.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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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吳金板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黃清赤 


          吳金龍 
          陳信升 

          方澄惠 




被      告  李錦標 

          李慶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李輝立(Philip Eugene Lee)

          李雪瑩(Julia Shiueh-Ying Lee Lucas)

          黃錫隆即黃萬頂承受訴訟人

          顏錦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澄惠、李錦標、李慶堂、李輝立、李雪瑩應就被繼承人李黃鶴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九十二分之八十一,以及同段二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九百二十分之八百一十,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地號及二一九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

三、前項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應補償人欄之共有人應補償受補償人欄之共有人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經原告起訴後,原被訴之黃萬頂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錫隆已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黃萬頂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3-231、385-3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亦均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原登記之共有人李黃鶴在起訴前之107年5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

嗣原告具狀撤回對李黃鶴之起訴,並追加李黃鶴之法定繼承人即方澄惠、李錦標、李慶堂、李輝立、李雪瑩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9-61、167-16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於訴訟進行中有下列承當訴訟之聲請,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一)被告陳榮埄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110年11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顏錦池,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復經顏錦池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9-351頁),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見本院卷一第363-365頁),依前開規定,應由顏錦池代陳榮埄承當訴訟,陳榮埄則脫離本件訴訟。

(二)被告吳金龍於112年5月19日將其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顏錦池,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復經顏錦池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9-451頁),並經原告及吳金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41-443、449-451頁),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吳金龍所移轉部分,即應由顏錦池代其承當訴訟。

四、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後,其訴之聲明關於分割方案部分雖屢有更動,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聲明縱有變更,經核僅為分割方案之補充及更正,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五、被告黃清赤、吳金龍、陳信升、方澄惠、李輝立、李雪瑩、顏錦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7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18地號土地)及同段219地號土地(面積為2,3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19地號土地,並與系爭2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其中被告方澄惠、李錦標、李慶堂、李輝立、李雪瑩(下稱方澄惠等5人)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李黃鶴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方澄惠等5人就李黃鶴所遺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考量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未來土地使用之完整性,本件分割方法應按附圖及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方案予以原物分割,再由各共有人就多受或短少部分按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金錢補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慶堂、李錦標則以:本件多數共有人雖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關於補償金額部分,其所依據之估價報告金額有違常理,且高估被告李慶堂、李錦標所分得部分之價值,本件應重新估價以調整補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錫隆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黃清赤、吳金龍及方澄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具狀表示意見如下:⒈被告黃清赤、吳金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⒉被告方澄惠: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同意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四)被告陳信升、李輝立、李雪瑩、顏錦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請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此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如有人死亡者,依上揭規定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李黃鶴已於107年5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方澄惠等5人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75、卷二第147-1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際,一併請求被告方澄惠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黃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如上述;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即屬合法。

⒉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部分: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218地號及219地號土地分別為3,752平方公尺、2,353平方公尺,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又系爭218地號及219地號土地乃緊密相鄰,其中系爭219地號土地上經出租他人並置有數個貨櫃,系爭218地號土地則有部分空間分別由共有人使用並種植農作物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85頁),復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110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55-57頁),並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上開情形應可認定為事實。

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與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兩造均可大致依原本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各共有人間所分得土地形狀亦堪認完整而非零碎,另設有由兩造維持共有之道路得以通行,足見此項分割方案應可使兩造得以使用各自分得部分並使其發揮經濟效益。

又被告黃錫隆、黃清赤、吳金龍及方澄惠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李慶堂、李錦標則僅就原告所提之金錢補償數額有所爭執,對於附圖與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分配方式則未見有何反對意見,至於其餘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認按此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③此外,系爭土地既依上開方法進行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其應有部分比例即有所增減,爰以金錢補償,實有必要。

經本院囑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該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審酌該報告書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並已詳列其估價事項及方法,應認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鑑定結論應屬可信。

另被告李慶堂、李錦標雖辯稱上開鑑定結果之金額有違常理,並高估其等分配部分之價值等語,惟前揭估價報告書已就土地現況及各項估價因素詳加考量,被告李慶堂、李錦標上述所辯,即無可採。

準此,原告依前揭鑑定結果,主張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所示,即屬可採,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之一】系爭2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分得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即分得人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型態
附圖編號A1
338.78
被告黃清赤
2分之1
分別共有
被告黃錫隆
2分之1
分別共有
附圖編號A2
1429.27
被告方澄惠
(略)
公同共有
被告李錦標
被告李慶堂
被告李輝立
被告李雪瑩
附圖編號A3
314.09
被告陳信升
全部
附圖編號A4
1305.75
原告吳金板
740分之3
分別共有
被告顏錦池
740分之737
分別共有
附圖編號A5
(道路用途)
364.11
原告吳金板
1920分之3
分別共有
被告黃清赤
1920分之96
分別共有
被告陳信升
1920分之178
分別共有
被告方澄惠、李
錦標、李慶堂、
李輝立、李雪瑩
1920分之81
(公同共有)
分別共有
被告黃錫隆
1920分之96
分別共有
【附表一之二】系爭21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附表二之一】系爭218地號土地相互補償明細表
被告顏錦池
1920分之737
分別共有
分得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即分得人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型態
附圖編號B1
890.22
被告方澄惠
(略)
公同共有
被告李錦標
被告李慶堂
被告李輝立
被告李雪瑩
附圖編號B2
783.62
原告吳金板
713分之3
分別共有
被告吳金龍
713分之710
分別共有
附圖編號B3
29.67
被告顏錦池
全部
附圖編號B4
195.63
被告陳信升
全部
附圖編號B5
211.02
被告黃清赤
2分之1
分別共有
被告黃錫隆
2分之1
分別共有
附圖編號B6
(道路用途)
242.84
原告吳金板
1920分之3
分別共有
被告黃清赤
1920分之96
分別共有
被告吳金龍
1920分之710
分別共有
被告陳信升
1920分之178
分別共有
被告方澄惠、李
錦標、李慶堂、
李輝立、李雪瑩
1920分之810
(公同共有)
分別共有
被告黃錫隆
1920分之96
分別共有
被告顏錦池
1920分之27
分別共有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方澄惠、李錦
標、李慶堂、李
輝立、李雪瑩
(連帶給付)
黃清赤
黃錫隆
合  計
(新臺幣)
陳信升
78,923元
3,652元
3,562元
86,227元
吳金板
2,219元
103元
103元
2,425元
(續上頁)
【附表二之二】系爭219地號土地相互補償明細表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四之一】系爭21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顏錦池
545,369元
25,233元
25,233元
595,835元
合  計
626,511元
28,988元
28,988元
684,487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方澄惠、李錦標、李慶堂、
李輝立、李雪瑩
(連帶給付)
合  計

黃清赤
102,892元
102,892元
陳信升
186,242元
186,242元
吳金板
1,569元
1,569元
黃錫隆
102,892元
102,892元
顏錦池
38,081元
38,081元
吳金龍
371,250元
371,250元
合  計
802,926元
802,926元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原告吳金板
640分之1
被告黃清赤
20分之1
被告吳金龍
13376分之1775
被告陳信升
960分之89
被告方澄惠、李錦標、李慶堂、
李輝立、李雪瑩
連帶負擔64分之27
即李黃鶴之繼承人
被告黃錫隆
20分之1
被告顏錦池
401280分之100783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原告吳金板
1920分之3
被告方澄惠、李錦192分之81
李黃鶴之繼承人
(續上頁)
【附表四之二】系爭21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標、李慶堂、李輝
立、李雪瑩
(公同共有)
被告黃清赤
1920分之96
被告陳信升
1920分之178
被告黃錫隆
1920分之96
被告顏錦池
1920分之737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原告吳金板
1920分之3
被告方澄惠、李錦
標、李慶堂、李輝
立、李雪瑩
1920分之810
(公同共有)
李黃鶴之繼承人
被告黃清赤
1920分之96
被告吳金龍
1920分之710
被告陳信升
1920分之178
被告黃錫隆
1920分之96
被告顏錦池
1920分之27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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