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因網路交友結識,被告明知自己之經濟財務狀況不佳、
-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犯詐欺取
- (三)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財產損失1,107,000元,請求
-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簡易判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7,0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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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吳峟潔
被 告 李禕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網路交友結識,被告明知自己之經濟財務狀況不佳、無償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5月4日止,分別以承諾按期還款、搬遷至桃園市與原告一起過生活,償還前開款項等語,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向原告詐得1,137,000。
詎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僅於109年3月19日返還3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亦拒不返還,並恐嚇原告,至此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財產損失1,107,000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1,107,000元,係不法侵害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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