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反
-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本訴主張及於反訴抗辯:
-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2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於本訴抗辯及於反訴主張:
- (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僅在規範圖根點與界址點位置之誤差限
- (二)被告為727土地之所有人,然原告卻以碎石占有使用727土
- (三)並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為728-1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則為727土地之所有人
- (二)原告所有之碎石、系爭房屋與包鐵等地上物是否有占用被
- (三)原告所有之碎石、系爭房屋與包鐵等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
- (四)原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之抗辯,有
- (五)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原告移
- 四、綜上所述,就本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並未越界建築至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被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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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良欽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福鎮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土地表層可直接目視的打除碎石、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建築物主體水泥牆壁以外之地上物(包含包鐵、依附在該牆壁與包鐵上之釘子、螺絲、鐵材、管材等)移除,並將如附圖二編號A-F-J-I-K-E-D-C-L-B-A所示之占用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建築物主體水泥牆壁以外之占用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本訴主張及於反訴抗辯: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28-1土地;
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有之727土地相毗鄰,嗣原告於728-1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卻向彰化縣政府陳情系爭房屋有占用到727土地,導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款之規定,市地之測繪標準誤差為2公分,且最大誤差為6公分,則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最大測量點距離3公分與扣除包鐵後之距離1.5公分,顯均仍在前揭規則之誤差範圍內,故系爭房屋並未越界建築;
又縱認不符合前揭規則,因原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若將越界之部分系爭房屋拆除,將導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整體水泥牆壁拆除之重大損害,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得免為拆除越界之部分系爭房屋。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並未越界建築至727土地或如附圖一所示之越界部分屬測繪公差範圍。
(二)並聲明: 1、本訴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越界建築於被告所有之727土地或如附圖一所示之越界部分屬測繪公差範圍。
2、反訴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於本訴抗辯及於反訴主張:
(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僅在規範圖根點與界址點位置之誤差限制,不得作為原告有權占用727土地之依據;
另被告曾於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前,在727、728-1土地間之地界拉線、設置鋁架,並告知原告應做好適當隔離防護措施,但原告卻向被告表示土地很貴要整個蓋滿,且在興建系爭房屋時亦未以模板隔離,導致灌漿後有爆漿之情形,最終變成越界建築占用到727土地,可見原告是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移除土地表層可直接目視之打除碎石(下稱碎石)、越界之部分系爭房屋與包鐵等地上物並無礙於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
(二)被告為727土地之所有人,然原告卻以碎石占有使用727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以系爭房屋與包鐵等地上物占有使用727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面積0.14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妨害被告於727土地之使用收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原告將如附圖二編號甲、乙所示之碎石、系爭房屋與包鐵等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如附圖二編號甲、乙所示之占用土地。
(三)並聲明: 1、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聲明:原告應將坐落727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乙所示之碎石、系爭房屋與包鐵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如附圖二編號甲、乙所示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728-1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則為727土地之所有人,且728-1土地與727土地相鄰,彼此間之地界即為地籍圖上之地籍線;
又原告嗣於728-1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0彰暫調112卷第6頁;
本院卷第188、297頁),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彰暫調112卷第11、18、19頁;
本院卷第57至89、253至269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所有之碎石、系爭房屋與包鐵等地上物是否有占用被告所有之727土地? 1、原告所有、打除之碎石有逾越727、728-1土地間之地界而占用到727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面積1.15平方公尺、0.1平方公尺等合計1.25平方公尺,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包鐵等地上物亦有逾越727、728-1土地間之地界而占用到727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面積0.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並分別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一(見本院卷第57至89、151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所有、打除之碎石有逾越727、728-1土地間之地界而占用到727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面積1.32平方公尺,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包鐵等地上物亦有逾越727、728-1土地間之地界而占用到727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之面積0.14平方公尺等節,同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勘測屬實,並分別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二(見本院卷第253至269、275頁),同屬真實;
又該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較前揭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多出0.07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應僅為水溝邊、包鐵之實際測量點有些微差異所致(例如:前者在包鐵外側上,而後者則在包鐵最下緣;
見本院卷第77、89、257、259、267頁),均無害前揭2測量結果之正確性。
3、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測量結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款之規定,存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惟查: (1)按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市地: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
數值法複丈,其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制準用第73條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款、第251條固定有明文,然此僅為抽象規範,無從當然推論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測量結果必然就存有上開誤差,否則豈非本院只要受理拆屋還地訴訟,就應適用前揭規則自行扣除上開誤差範圍之占用面積!顯不合理。
(2)如附圖二所示之測量結果,是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727、728-1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彰化縣員林市市地重劃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727、728-1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市地重劃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市地重劃後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274頁),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既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同屬具專業測量技術之公務機關,所採取之鑑定方法應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相似或相同。
因此,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測量結果,既屬鑑定機關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鑑定技術及過程有何瑕疵之處,故尚難遽認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測量結果存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款所規定之誤差。
(3)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已記載:「益民段728-1地號N-M與O-P經界線間之寬度距離,以坐標反算為4.03公尺,實測建築物前側包含鐵皮寬度為4.07公尺(最寬處D點至O-P經界線之垂距),未逾上開規定(按: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第1項)誤差限制0.005公尺√4.03+0.04公尺=±0.05公尺」(見本院卷第274頁),則如附圖二所示之測量結果是否仍存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款所規定之誤差,難以遽認;
何況,受限於測量儀器等科技設備發展現況,縱使測量存有誤差,亦為法令所容許(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251條),此誤差所產生之利益非即當然應歸屬於原告,尤其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177至183頁),被告已曾在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前,於727、728-1土地間之相鄰處設置鋁架、拉線,以警示原告關於727、728-1土地間之地界所在及避免將來衝突之發生,然原告仍不思將系爭房屋北側退縮至安全距離成法定空地,猶心存僥倖、執意在緊鄰727、728-1土地間之地界興建系爭房屋,最終導致原告所有之碎石、系爭房屋與包鐵等地上物仍有逾越727、728-1土地間地界之情事,故本院認此誤差所產生之利益不應歸於原告享有,否則只會造成其他出資興建建物者本於佔便宜之心態群起效尤、之後再不斷企圖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所規定之誤差脫免責任,徒增法院之困擾與負擔。
(4)綜上,堪認原告所有之碎石、系爭房屋與包鐵等地上物已有逾越727、728-1土地間之地界而占用到727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面積1.15平方公尺、0.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甲、乙所示之面積1.32平方公尺、0.14平方公尺,且無存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款所規定之誤差。
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未越界建築至727土地或如附圖一所示之越界部分屬測繪公差範圍等語,不足採信。
(三)原告所有之碎石、系爭房屋與包鐵等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727土地之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被告現為727土地之所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有如附圖二編號甲、乙所示之碎石、系爭房屋與包鐵等地上物有占有使用727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到庭之原告並未就其所有如附圖二編號甲、乙所示之碎石、系爭房屋與包鐵等地上物有何占有727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可見原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甲、乙所示之碎石、系爭房屋與包鐵等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727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已屬無權占有,並妨害被告所有權之行使。
(四)原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之抗辯,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對於不符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故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並非在變更越界建築之本質,所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其意義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相同,均指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彊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者而言,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整體房屋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碎石、如附圖二編號乙中所示建築物主體水泥牆壁以外之其餘地上物,僅為散落在地面之碎石、包覆該牆壁之包鐵與裝設包鐵之材料而已(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
按:至於該等材料之可能品項,詳如下述),如將之予以拆除,顯然無損於原合法興建之系爭房屋的整體結構、價值及安全性,則依前揭說明,並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強令被告負有容忍原告以之使用727土地之義務。
3、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177至183頁),被告固曾在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前,於727、728-1土地間之相鄰處設置鋁架、拉線,以警示原告關於727、728-1土地間之地界所在,且原告嗣僅以鐵皮作為支撐板就予以灌漿,導致灌漿水泥溢流、固化後處於727、728-1土地間之相鄰處,原告因此另僱工打除位於727、728-1土地間相鄰處之下方水泥牆壁;
然建築工法不一,原告只以鐵皮作為支撐板就予以灌漿,造成灌漿水泥溢流、固化後處於727、728-1土地間之相鄰處一節,最多僅足認定是原告貪圖節省建築時間、成本之便宜行事之舉,而只具過失而已,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於主觀上已具逾越727、728-1土地間地界之故意。
又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系爭房屋與包鐵等地上物之占地面積0.14平方公尺,經扣除如附圖二編號乙中所示建築物主體水泥牆壁以外之其餘包鐵與裝設包鐵之材料等地上物的占地面積後,如附圖二編號乙中所示建築物主體水泥牆壁之占地面積將明顯遠遠小於0.14平方公尺,因此,若要求原告移除如附圖二編號乙中所示之建築物主體水泥牆壁,被告所受之利益甚微,亦無助於公共利益之增進,而原告切割拆除如附圖二編號乙中所示之建築物主體水泥牆壁則須費時費力,徒然浪費資源。
故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之利益後,認為宜免除原告移除越界之如附圖二編號乙中所示之建築物主體水泥牆壁的責任,方為妥適。
(五)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原告移除如附圖二編號甲、乙所示之碎石、系爭房屋與包鐵等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二編號甲、乙所示之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原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碎石、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之系爭房屋與包鐵等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727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已屬無權占有,並妨害被告所有權之行使,但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原告僅得免移除如附圖二編號乙中所示之建築物主體水泥牆壁而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7、263頁),雖無法直接目視到包鐵與該水泥牆壁間之內容物,但由該等照片觀之,包鐵外觀上既有管子、螺絲或釘子,且依一般工程實務,俗稱外牆鐵衣之包鐵施作工程所會使用到之材料亦有釘子、螺絲、鐵材、管材等,故經排除該水泥牆壁後,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原告移除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碎石、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之包鐵、依附在該水泥牆壁與包鐵上之釘子、螺絲、鐵材、管材等地上物,並將如附圖二編號A-F-J-I-K-E-D-C-L-B-A所示之占用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該水泥牆壁以外之占用土地予以返還,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就本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並未越界建築至727土地或如附圖一所示之越界部分屬測繪公差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原告將坐落727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碎石、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建築物主體水泥牆壁以外之地上物(包含包鐵、依附在該牆壁與包鐵上之釘子、螺絲、鐵材、管材等)移除,並返還如附圖二編號A-F-J-I-K-E-D-C-L-B-A所示之占用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建築物主體水泥牆壁以外之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被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被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員土測字第4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7月28日第0000000000號鑑 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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