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335,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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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朱奕勳
被 告 張書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劉志瑋」之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其使用,由「劉志瑋」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AX」投資軟體後,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進行投資獲利,取得現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1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5萬287元、同年月21日轉帳40萬元、同年月26日轉帳35萬287元、同年4月2日轉帳25萬元,購買等值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後,發覺其申辦之「AAX」帳戶無法使用,經警查悉原告上開轉帳之款項,其中23萬元轉存入系爭帳戶。

原告未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收受原告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6,88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網路上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投資人,於110年2月26日13時24分許,經人向被告下單購買金額為23萬元之泰達幣,並完成交易;

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被告向他人下單購買金額為23萬1000元之泰達幣,並完成交易,被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從事買賣時並不知交易之他方為何人,否認對原告有侵權之行為,且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97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㈡經查,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劉志偉」指示轉帳匯款,嗣後始知受騙,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被告係在網路上買賣泰達幣,於110年2月26日,經人下單購買23萬元之泰達幣後,被告於同日向人下單購買泰達幣,支付23萬1,000元完成交易之事實,有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而系爭刑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之網路匯款,係基於第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劉志偉」之指示;

被告受領23萬元之原因,係因被告與購買泰達幣客戶間之買賣關係,兩造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劉志偉」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縱本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亦僅單純屬其與該指示人間之契約關係因有瑕疵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自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與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為無理由。

再者,本件原告係受財產上之損害,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888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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