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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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號
原 告 江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江尚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本院於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訴外人陳清詩、張世昌、劉玉珍、詹登印(訴外人陳清詩、張世昌、劉玉珍、詹登印與原告另行調解成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訴外人陳清詩、張世昌、劉玉珍、詹登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世昌為處理清除位於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遮光網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竟疏於注意而未查證清運業者有無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先委由訴外人劉玉珍、詹登印代洽清除業者處理,豈料劉玉珍、詹登印亦未注意上情,將張世昌委託之清運系爭廢棄物事務,以2萬元代價,委託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5時許,與訴外人陳清詩駕車至新員水段991、992地號土地,載運系爭廢棄物,將之傾倒堆置在彰化縣員林市圳南段596、596-1、596-2、596-3、596-4地號土地上(五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64號提起公訴。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建銓、黃琮紋,被告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行為,係侵害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為此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5萬元。

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建銓、黃琮紋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意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致生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系爭廢棄物堆置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3張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

次按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為清除被告所堆置之系爭廢棄物,須支出清運費用5萬元,此有永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建銓、黃琮紋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轉讓債權暨分擔廢棄物清除費用協議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陳清詩、張世昌、劉玉珍、詹登印翌日即110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1,000 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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