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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1號
原 告 鋒寶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坤
訴訟代理人 羅銘源
被 告 江玉堅
謝宜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建邦
被 告 張明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玉堅、謝宜芳、張明勤分係彰化縣員林市浮圳里、黎明里、大饒里里長,彼等依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5月31日、6月28日,分別與原告公司業務員沈名騰口 頭約定欲購買及安裝原告公司產品字幕機跑馬燈(型號:137公分×105公分、單面全彩wifi型,單支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下稱系爭字幕機),原告業務人員並已於同年6月30日在浮圳里活動中心、(黎明里)育英國小外牆、於7月21日在大饒里香山寺前運動公園安裝完成,由被告於出貨單/預購單(下稱出貨單)、施工單簽名及收受發票,詎被告事後竟均拒不支付前開貨款,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84,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3人雖有於原告公司之出貨單、施工單上簽名,但前開地點安裝之系爭字幕機並非被告個人委請原告裝設。
㈠被告江玉堅另稱:伊每年都有依規定向員林市公所申請社區補助,110年亦有申請經費在浮圳里活動中心設字幕機,本件是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沈名騰告訴伊縣府已通過補助。
㈡被告謝宜芳陳稱: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沈名騰於110年6月30日主動電話連絡伊並告知彰化縣政府已通過補助安裝系爭字幕機,且其已在育英國小等候,請伊前往確認實際安裝位置等語,伊因原告安裝之系爭字幕機側面印有 「彰化縣政府補助」字樣,且預購單及施工單上客戶名稱皆為「育英國小」,伊始於該日到場時在前開2張單據簽名(原告稱出貨單係伊於同年5月31日簽名,與事實不符),亦即伊簽名之真意,係基於黎明里里長身分,可代為收受彰化縣政府補助黎明里之物品。
㈢被告張明勤則稱:伊於110年5月21日書寫大饒里LED字幕機設置計劃以申請補助,但一直未收到員林市公所通知核准補助函,嗣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在7月21日前一周打電話來說彰化縣政府已經核准補助,並在7月21日安裝完畢,字幕機側邊貼有「彰化縣政府補助」字樣,伊才以里長身分查收,且出貨單及施工單是在7月21日同一天簽名。
其後伊在110年10月22日接獲員林市公所函示有關彰化縣政府受理提報110年彰化縣基層建設改善村里設施實施計畫,已逾年度可執行經費上限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有於公司提供之出貨單、施工單簽名乙節,固據提出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單據為憑,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與原告訂約之意,並辯稱伊等簽名係出於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沈名騰之誤導,以為安裝在上開里內之系爭字幕機係彰化縣政府補助,而以里長身分簽收等語。
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3人間就安裝系爭字幕機事宜已各成立契約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被告江玉堅為員林市浮圳里里長,其於110年5月26日與員林市公所人員會勘並申請「浮圳里LED字幕機設置計畫」(申請補助經費在該里浮圳社區長青俱樂部即社區活動中心內設置字幕機),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7月27日發文同意補80,000元,員林市公所於同年7月29日發文轉知相關單位,嗣員林市公所於同年10月25日發文以無法執行為由,取消該設置計畫;
被告張宜芳為員林市黎明里里長,其於110年5月21日與員林市公所人員會勘並申請「黎明里LED字幕機設置計畫」(申請補助經費在該里育英國小前設置字幕機),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7月29日發文同意補85,000元,員林市公所於同年8月2日發文轉知相關單位,嗣員林市公所於同年10月25日發文以無法執行為由,取消該設置計畫;
被告張明勤為員林市大饒里里長,其於110年5月21日與員林市公所人員會勘並申請「大饒里LED字幕機設置計畫」(申請補助經費於大饒里員集路二段 244巷117號即香山寺前廣場設置字幕機),惟員林市公所於110年10月22日函以申請案件已逾年度可執行經費上限,請暫緩提報補助計劃等情,有被告江玉堅所提員林市公所110年5月31日、7月27日、10月25日員市民字第110001798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函暨附件、彰化縣政府 110年7月27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3-199頁)、被告謝宜芳所提員林市公所110年6月7日、8月2日、10月25日員市民字第110001844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函暨附件、彰化縣政府 110年7月29日府民行字第1100263818號函(見本院卷第133-159頁)、被告張明勤所提員林市公所110年11月4日、10月22日員市民字第1100036040號函暨附件、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129頁)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是足認被告3人已先後於110年5月21日或26日向員林市公所就上開設置字幕機計劃,與員林市公所承辦人員進行會勘並依規定提出補助經費之申請。
⒉原告提出該公司110年5月28日、5月31日、6月28日出貨單主張被告江玉堅、謝宜芳、張明勤3人依序各係在當日簽署出 貨單,與原告訂約安裝系爭字幕機云云,已經被告3人否認在卷,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業務人員沈名騰雖證述:我去承攬規劃,拜訪里長,我與里長簽約預購單(按即出貨單),當下有跟里長說這是預購單,實際上有沒有過要看公文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僅與被告所辯內容,已生齟齬,且觀之被告江玉堅在原告公司標記110年5月28日之出貨單上除簽名外,尚記載「6/30」字樣,與其所辯伊通常會在簽名時押當日日期等語相符,參諸被告3人已先後於110年5月21日或26日向員林市公所就上開設置字幕機計劃與員林市公所承辦人員進行會勘並依規定申請補助經費,衡情實無另行與原告訂約自費委請原告安裝之必要,況且依上開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及員林市公所通知核准補助經費函可知,被告江玉堅、謝宜芳所提設置字幕機計劃,係經彰化縣政府依序於110年7月27日、29日發文同意補助 ,而經員林市公所分別於同年7月29日、8月2日轉知,被告張明勤提出之計劃,則迄未獲主管機關通知准予補助,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沈名騰卻通知被告3人,稱已獲彰化縣政府准予補助,而依序於110年6月30日、6月30日、7月21日到場安裝安畢,並通知被告到場簽收,則證人沈名騰證述其當下有跟里長說這是預購單,實際上有沒有過要看公文云云,亦互有矛盾,而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再者,前開出貨單係原告公司所製作之私文書,其上日期亦係原告或其業務人員自行填載,是原告所執出貨單亦難資為認定被告有與原告訂約之意。
⒊又原告提出開具予被告之3紙發票「買受人」欄均載以統編00000000號,然該統編係屬員林市公所,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1年3月14日員市民字第111000801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頁),若被告果真有與原告訂約購買並安裝系爭字幕機,原告出具之發票豈有以第三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編號,是原告主張其提供予被告3人之發票亦可為與被告間立約之憑證云云,殊難採認。
⒋依被告提出上述⒈證物所示,員林市公所係於110年7月29日、8月2日始發函通知被告江玉堅、謝宜芳已獲彰化縣政府核准補助浮圳里、黎明里裝設字幕機計畫,大饒里部分則迄未獲核准補助,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竟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江玉堅、謝宜芳於7月21日向被告張明勤誆稱已獲縣府核准補助,且現場安裝之字幕機側邊亦均揭示 「彰化縣政府補助」字樣,有現場照片可證,則被告辯稱係遭原告公司人員誤導,彼等前往現場係以里長身份查收等語,應屬可採。
⒋承上,原告提出其開具以員林市公所統編為買受人之發票、被告簽署之預購單、施工單及施工完成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其於前開3處地點安裝之字幕機係本於與被告之訂約合意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之有何購買及安裝系爭字幕機之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8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訴訟費用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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