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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為策
常治平
被 告 尤芊方即金好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99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89,99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詎被告自110年9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489,9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我確實有向原告借這筆錢且尚未還款,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本於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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