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9,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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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耀昇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吳登凱
被 告 陳邱麗華
江邱雪霞

黃邱秀霞
邱雪娥
陳邱秀美

邱炳輝
邱義愷

邱裕盛

邱義諺

邱賴妙
邱蕭雪嬌
陳鏡煐
陳明宗
徐采琳
邱錫儀
邱素娟
邱玲玲
邱莉莉
邱慈瑜

邱勇德
邱勇鐘
邱優莉

邱勇傑
邱利昌

邱蘭晴


簡伯修

邱漢澤
陳楊雅娟
陳亭煒
陳佳穗

陳馥安
陳世崇
陳玉仙
陳俞妏
陳玉君


蕭漢傑
蕭翰英

邱耀源

邱郁芬

邱耀三

邱瓊媛
高強納森李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七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並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將之變更為請求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復按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核此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陳邱麗華雖於111年12月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然本件既經本院於被告陳邱麗華死亡前之同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依前揭規定自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亦不生被告陳邱麗華之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32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則請考量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現況,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因無法協議分割,而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1,328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又系爭土地上有鐵皮雨遮1座、1層加強磚造建物3棟及下方加強磚造上方鐵皮之雨遮1座,且有約140公分高之水泥圍牆圍繞上開建物,最東側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原告陳稱前開建物及圍牆均為其與被告黃進興共同使用乙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110年9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上開情形應堪認定為真正。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及利用現況,並參酌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符合兩造間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且原告及被告黃進興既為父子關係,且該2人目前所使用之地上物均在其等分得之土地範圍內,足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可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範圍歸於清楚,俾利兩造使用系爭土地及發揮經濟效益;

再細繹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耀昇 1328分之15 1328分之15 2 被告陳邱麗華 155376分之380 155376分之380 3 被告江邱雪霞 414336分之190 414336分之190 4 被告黃邱秀霞 414336分之190 414336分之190 5 被告邱雪娥 414336分之190 414336分之190 6 被告陳邱秀美 414336分之190 414336分之190 7 被告邱炳輝 414336分之190 414336分之190 8 被告邱義愷 621504分之190 621504分之190 9 被告邱裕盛 621504分之190 621504分之190 10 被告邱義諺 621504分之190 621504分之190 11 被告邱賴妙 621504分之190 621504分之190 12 被告邱蕭雪嬌 414336分之380 414336分之380 13 被告陳鏡煐 103584分之95 103584分之95 14 被告陳明宗 103584分之95 103584分之95 15 被告徐采琳 103584分之95 103584分之95 16 被告邱錫儀 38844分之19 38844分之19 17 被告邱素娟 38844分之19 38844分之19 18 被告邱玲玲 38844分之19 38844分之19 19 被告邱莉莉 38844分之95 38844分之95 20 被告邱慈瑜 38844分之19 38844分之19 21 被告邱勇德 86320分之76 86320分之76 22 被告邱勇鐘 86320分之76 86320分之76 23 被告邱優莉 86320分之76 86320分之76 24 被告邱勇傑 86320分之76 86320分之76 25 被告邱利昌 86320分之38 86320分之38 26 被告邱蘭晴 86320分之38 86320分之38 27 被告簡伯修 38844分之19 38844分之19 28 被告邱漢澤 38844分之19 38844分之19 29 被告陳楊雅娟 103584分之19 103584分之19 30 被告陳亭煒 103584分之19 103584分之19 31 被告陳佳穗 103584分之19 103584分之19 32 被告陳馥安 103584分之38 103584分之38 33 被告陳世崇 0000000分之475 0000000分之475 34 被告陳玉仙 0000000分之475 0000000分之475 35 被告陳俞妏 0000000分之475 0000000分之475 36 被告陳玉君 0000000分之475 0000000分之475 37 被告蕭漢傑 77688分之76 77688分之76 38 被告蕭翰英 77688分之76 77688分之76 39 被告邱耀源 17264分之76 17264分之76 40 被告邱郁芬 17264分之76 17264分之76 41 被告邱耀三 17264分之76 17264分之76 42 被告邱瓊媛 17264分之76 17264分之76 43 被告高強納森李 12948分之19 12948分之19 44 被告黃進興 1328分之1275 1328分之1275
【附表二】
分得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即分得人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型態 附圖編號甲 1290 原告黃耀昇 1290分之15 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黃進興 1290分之1275 附圖編號乙 38 被告陳邱麗華 5557分之325 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江邱雪霞 5557分之61 被告黃邱秀霞 5557分之61 被告邱雪娥 5557分之61 被告陳邱秀美 5557分之61 被告邱炳輝 5557分之61 被告邱義愷 5557分之41 被告邱裕盛 5557分之41 被告邱義諺 5557分之41 被告邱賴妙 5557分之41 被告邱蕭雪嬌 5557分之122 被告陳鏡煐 5557分之122 被告陳明宗 5557分之122 被告徐采琳 5557分之122 被告邱錫儀 5557分之65 被告邱素娟 5557分之65 被告邱玲玲 5557分之65 被告邱莉莉 5557分之325 被告邱慈瑜 5557分之65 被告邱勇德 5557分之117 被告邱勇鐘 5557分之117 被告邱優莉 5557分之117 被告邱勇傑 5557分之117 被告邱利昌 5557分之58 被告邱蘭晴 5557分之58 被告簡伯修 5557分之65 被告邱漢澤 5557分之65 被告陳楊雅娟 5557分之24 被告陳亭煒 5557分之24 被告陳佳穗 5557分之24 被告陳馥安 5557分之49 被告陳世崇 5557分之15 被告陳玉仙 5557分之15 被告陳俞妏 5557分之15 被告陳玉君 5557分之15 被告蕭漢傑 5557分之130 被告蕭翰英 5557分之130 被告邱耀源 5557分之585 被告邱郁芬 5557分之585 被告邱耀三 5557分之585 被告邱瓊媛 5557分之585 被告高強納森李 5557分之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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