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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93號
原 告 詹前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益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
三、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上開原告不合程式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員補字第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暨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報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金額6,000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按訴訟標的價額1,656,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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