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補,10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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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張伯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訴訟費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起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顯未符合上述要件。

原告應陳明究欲請求本院對被告等人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須為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聲明)。

二、原告應依補正後之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如補正後之訴之聲明係對被告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清大建設有限公司各別請求,應分別繳納裁判費)。

三、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未明,請具狀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詳細原因事實,如:何時間、何地點、發生何事,致生本件訴訟之請求,如有多項訴之聲明,請分項陳明之,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四、提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清大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委托代理人」「林麗珍」,與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書狀記載之規定不合,請敘明真意為何。

如係欲委任林麗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請具狀表明之,並應提出委任狀。

以及應陳明林麗珍與原告之關係,並請檢證釋明林麗珍堪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3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參照)。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狀(補正訴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補繳裁判費等),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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