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489號
再審原告 梁志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美蓉間再審之訴事件,茲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不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7,30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補繳再審裁判費2,100元。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稽。
查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狀並未記載再審理由就原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任一條項款再審之事由及其證據、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再審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補正:⑴提出再審理由及相關證據。
⑵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再審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