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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541號
原 告 賴美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錫興、張允男、張竣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㈠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
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現狀、建物或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
二、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三、本件查無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紀錄,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公告土地現值96,000元所有權應有部分1/6=11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如原告尚未繳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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