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補,7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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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土地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請勿遮隱)。

並請具狀表明系爭5筆土地之各該共有人姓名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應提出系爭5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應以系爭5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如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則該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即必須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並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管轄法院出具之其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或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並具狀表明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

四、陳報系爭5筆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之具體理由、各共有人間之關係。

五、陳報系爭5筆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是否有地上物及其現使用人(如地上物為房屋,請查報其門牌,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提出現況彩色照片,及以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

六、原告欲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請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提出各該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證明。

七、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適當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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