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小,27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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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75號
原 告 賴兆和
被 告 顏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33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5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黎玉梅為前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14時23分許,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黎玉梅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之迪士尼幼兒園,竟於上開處所前先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後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以倒車方式撞擊系爭車輛2次,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凹陷、葉子板損壞及右後車尾凹陷等損害。

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30元。

⑵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4萬2,24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9萬2,245元,因原告保險公司已賠付15萬元,尚有4萬2,24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不願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毆打原告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診斷書、系爭刑案判決影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結帳試算單、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因涉犯傷害等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330元部分,提出員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111年9月5日至員基醫院申請之證書費用4,000元,原告當庭陳明重複申請1次,而同意僅請求半數費用(見本院卷第82頁),是證書費用其中2,000元部分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330元(計算式:2,180元+700元+450元+2,000元=5,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照原告提出之結帳試算單、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9萬2,245元(含工資4萬7,148元、塗裝1,500元、零件14萬3,597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8年7月15日,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5日止,已使用3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7,810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1萬6,458元(計算式:6萬7,810元+4萬7,148元+1,500元=11萬6,458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萬6,458元。

⑶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故意毀損行為,已獲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15萬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8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

惟因本件原告受理賠之數額(15萬元)已高於可請求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11萬6,458元),故原告已無剩餘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萬5,330元【計算式:5,330元+3萬元=3萬5,33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330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3,597÷(5+1)≒23,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3,597-23,933) ×1/5×(3+2/12)≒75,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597-75,787=67,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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