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紘尚車業有限公
- (二)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 (三)原告既陳稱:被告已賠償其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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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胡榆絃
被 告 巫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在該處路邊停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40、45至49、55至63頁),應屬真實。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紘尚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紘尚公司)估價後,需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8,800元,共計1萬7,100元之維修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7頁),業經其提出紘尚公司所出具之修護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明細表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與位置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45、47至49、57頁),足認該明細表上之零件費用8,30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8,800元等維修費共計1萬7,10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是於11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迄至112年5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又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5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1月為計算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8,3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7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8,800元後,原告所受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損害應僅為1萬507元(即:1,707元+8,800元=1萬507元)。
(三)原告既陳稱:被告已賠償其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自應從原告所受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損害1萬507元中扣除已獲得之賠償金2,000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8,507元(即:1萬507元-2,000元=8,507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8,300×0.536=4,4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00-4,449=3,851 第2年折舊值 3,851×0.536=2,0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51-2,064=1,787 第3年折舊值 1,787×0.536×(1/12)=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87-80=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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