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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施純瑋
訴訟代理人 施能冬
被 告 蘇方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催無果。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簽發,是訴外人何泰興有困難來跟我借票,被告未取得何泰興之款項,何泰興對被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其再轉讓系爭支票予他人時,他人應繼受何泰興之權利瑕疵,而無從對被告取得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之印文為真正,即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且被告復供稱其係將系爭支票借給何泰興使用,而原告則稱係自何泰興處取得系爭支票,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得執自己與何泰興(即為執票人之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另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並聲請傳喚證人何泰興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以無對價之方式簽發系爭支票(本院卷第50頁),惟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客觀上價值顯不相當,被告主張此項抗辯事由,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YCA0000000 348,800元 蘇方斌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1月3日 YCA0000000 388,500元 蘇方斌 111年11月27日 111年11月28日 YCA0000000 377,700元 蘇方斌 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19日 YCA0000000 387,500 蘇方斌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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