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區英
黃朝
被 告 黃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為夫妻,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原告居住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原告住處),被告居住○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住處)。
詎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在被告住處2樓屋簷、同年月16日在被告住處2樓陽台、於不詳時間在被告住處4樓陽台東側裝設監視器各1支(下合稱系爭監視器),並將系爭監視器鏡頭分別對準原告住處車庫、2樓客廳、4樓陽台門口,且將攝錄影像連接至其屋內自行監控,致使原告黃朝每日進出或在屋內活動,均受其監視,人格權、隱私權遭受侵害。
㈡被告於111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2樓陽台,以臺語對正要騎車出門之原告黃朝謾罵:「恁某討客兄」,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足以貶損原告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情節重大,致原告2人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賠償慰撫金,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區英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朝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二、被告則以:111年3月我女兒出生,同年5月我家遭小偷,所以我才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畫面是我住處外面,並非要監控原告住處,未侵害原告隱私,原告提出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有拍到我住處;
我沒有說過「恁某討客兄」這句話,我是跟在場施工人員說:我某討客兄,也沒有他的事(臺語)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原告黃朝主張被告侵害隱私權部分:⒈原告黃朝主張兩造為鄰居,分別居住上開住處,而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權,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佐證(本院卷第87頁)。
按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私生活及不讓他人得知或無端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
再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闡述,在公共場域中雖亦有私人活動及隱私保護之需求,但此等需求必須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且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尚須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的拍攝範圍包括原告住處車庫、2樓客廳、4樓陽台門口,雖經提出前述系爭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為證,但上開資料顯示系爭監視器之主要拍攝範圍是兩造房屋前方的馬路、屋前門口及陽台,雖因兩造住處相連而畫面邊緣會拍到原告住處門口前、陽台,但非直接對著原告住處拍攝,而考量上開範圍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只要走進該巷弄、附近房屋之陽台的人都有可能看到),非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領域空間,是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因拍攝到原告住處而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尚難遽採。
且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結果,固可能造成原告或其家人出入家門時間或部分生活作息遭被告知悉,但此僅止於一時出入家門之狀況,尚不致造成原告私人活動或隱私受到嚴重侵害或影響,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自難僅以造成原告心裡不安及不適,作為限制被告為居住安全或防盜需求而設置監視器之合理依據。
是就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事由及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尚難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設備監視器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2人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謾罵「恁某討客兄」行為,已足使其個人社會評價受到貶抑,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35頁、證物袋)。
然原告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伴隨被告與訴外人在被告住處2樓陽台施工聲,以致無法聽清楚被告言談內容,該錄音檔經本院當庭反覆勘驗,因夾雜施工聲,實無從辨識被告所述該句「討客兄」話語之主詞究竟是「恁」還是「我(臺語)」;
「討客兄」後面還有一些講話的聲音,但聽不清楚講話的內容,有本院112年9月11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4頁),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準此,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另參以原告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於對被告提告之刑事案件妨害秘密中,亦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偵查影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之情形,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萬元、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