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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4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金龍地政士(即被繼承人謝水源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具體敘明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暨檢附本件交易明細表(含歷次借支金額、還款日期、還款金額、累計情形、本金及利息分別列計)及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請自行核算請求金額是否正確,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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