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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陳建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明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8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以及自民國107年至112年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四、提出被告魏明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現況之彩色照片。
六、依上開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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