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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0號
原 告 謝語倢即謝禹婕
被 告 張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並未詳述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12頁),嗣將之補充如下所述(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原告承租為其所有、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14,000元予原告。
詎被告於111年9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時,竟積欠電費8,570元、水費200元及13日租金計3,029元,且安裝於系爭房屋之冷氣機室外機體亦遭被告損壞,需另行支付更換費用15,500元,上開費用經扣除被告交付前揭押租金即1,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299元,經催討後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就系爭房屋簽定系爭租約,但被告實際交予原告之押租金數額應為21,000元;
又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安裝於該屋之冷氣機即有故障情形,被告否認有何破壞冷氣機之情事;
此外,被告先前均有如期繳納租金及水電費,最後1期租金及水電費則係因被告認為可自押租金抵充,因而未如期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答辯狀贅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簽定系爭租約乙情,已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水費、電費、租金,並應給付冷氣機室外機體更換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先行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原告主張上開各項目及金額之說明:⒈原告主張安裝於系爭房屋之冷氣機室外機體遭被告損壞乙情,雖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惟觀諸該照片內容僅攝得冷氣機室外機體之外觀有破損情形,無從據此逕認係因被告行為所導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冷氣機室外機體之更換費用計15,500元,此部分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上揭水電費用及租金部分,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爭執其仍未給付最末期租金及水電費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僅抗辯所欠租金及水電費用可由押租金加以抵充等語,因此本院認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構成自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用及租金共計11,799元(計算式:8,570元+200元+3,029元=11,799元)。
(三)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實際交予原告之押租金為2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部分為原告所爭執,而被告對此項情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舉證說明,參酌系爭租約關於押租金數額已具體載明為1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上述辯解即與系爭租約約定內容不符,自屬無據,本院認被告先前交付之押租金數額應為14,000元。
又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及水電費用合計為11,799元,既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先前交付之押租金計14,000元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前揭租金及水電費用經抵充後均已清償完畢,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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