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莊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莊麗雲第二次車損必要修復
-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保險法第5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文成公司派拖車至系爭車輛車禍現場時,發現系爭車輛
- (二)被告賴益凱於吊掛作業進行前即告知系爭車輛駕駛人藍蔭鼎
- (三)系爭車輛之左側、左後、右後葉子板均為吊掛作業時始造成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藍蔭鼎駕駛,於前揭時地因發生交通事
-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三)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文成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惠君
訴訟代理人 鄭國志
被 告 賴義凱 住彰化縣○○鄉○村村○○路0段000巷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莊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藍蔭鼎駕駛,於民國110年3月28日晚上時許行經台76線26公里700公尺處(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因發生交通事故致車體毀損需他人拖吊,故委由被告賴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拖吊至國道三隊中興隊停車場(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內,惟因被告賴益凱之拖吊疏失,致系爭車輛於停車場內又再次遭受碰撞,系爭車輛左側、左後、右後葉子板均受有毀損(下稱第二次車損)。
(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莊麗雲第二次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965元,依法取得代位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賴益凱就第二次車損之疏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賴益凱受僱於被告文成拖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文成公司),則被告賴益凱因執行職務造成系爭車輛第二次車損,原告請求被告賴益凱之僱用人即被告文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文成公司派拖車至系爭車輛車禍現場時,發現系爭車輛車損嚴重無法用拖的拖離現場,始另派被告賴益凱所駕駛之KED-1623號拖吊車至台76線之車禍現場。
(二)被告賴益凱於吊掛作業進行前即告知系爭車輛駕駛人藍蔭鼎,吊掛時繩子係懸掛於輪胎處,因系爭車輛因輪胎已車禍變形,且吊繩亦會刮到車體鈑金(鈑金凹陷),此均會造成二次損傷,被告賴益凱請藍蔭鼎簽立「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下稱系爭五聯單),如藍蔭鼎同意系爭車輛吊掛作業中所造成之車損概由車主願自行負責始進行吊掛作業,而藍蔭鼎於系爭五聯單均簽名確認,被告賴益凱於車體損害情形事先拍照存證後,被告賴益凱才進行吊掛作業,將系爭車輛吊掛後運至國道三隊中興隊停車場。
(三)系爭車輛之左側、左後、右後葉子板均為吊掛作業時始造成之二次車損,藍蔭鼎亦於系爭五聯單上簽名同意此部分損失均不向被告請求,故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藍蔭鼎駕駛,於前揭時地因發生交通事故致車體毀損需他人拖吊,故委由被告賴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拖吊至國道三隊中興隊停車場,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系爭車輛於上開停車場內之第二次車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藍蔭鼎同意因吊掛作業所造成之毀損,車主願自行負責,且提出系爭五聯單為證,觀諸系爭五聯單之約定:「本切結書所有內容,救援人員已確切告知車主或駕駛人(以下統稱車主),車主並非陷於錯誤亦非於輕率急迫無經驗情形下簽立,若發生問題,車主願自行負責。」
;
另於右方確認事項欄記載:「救援技師到場後,判定服務過程中之作業處理(包含但不限於特殊作業或車主要求之作業方式…等)會造成車輛受損(包含但不限於作業過程中因碰撞或摩擦所造成之損傷),若經救授技師事先說明並請車主同意始進行作業,因此造成之損失,車主願自行負責。
說明概要:所有鈑金+鋁圈+烤漆全身,技師一概不負責。」
等語,而藍蔭鼎並於確認空格內勾選並簽名同意。
故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五聯單可知,堪認系爭車輛因被告吊掛作業所造成之鈑金、鋁圈及烤漆損傷,藍蔭鼎均應自行負責,不得向被告請求。
(三)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中興分隊停車場後,藍蔭鼎復又主張因被告拖吊過程,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左後、右後葉子板損傷,並向警方報案,莊麗雲並據此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
惟藍蔭鼎既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拖吊車損部分,已事前簽立系爭五聯單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而藍蔭鼎為系爭車輛被保險人莊麗雲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堪認莊麗雲因本件拖吊事件所生之左前、左後、右後葉子板損害已事先拋棄,則原告並未取得對莊麗雲對被告之求償權,則依前揭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莊麗雲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受讓莊麗雲之債權,代位莊麗雲向被告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