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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張淑暖
被 告 盧泳宏即何泳宏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秋月
兼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盧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均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將甲○○即何泳宏(下稱甲○○)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追加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並將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8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及違規超車,不慎撞擊第三人顏彩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導致顏彩心受傷。
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時仍在保險期間中,故原告已賠付顏彩心強制險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80,729元(包含醫療費用39,344元、交通費用5,385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而被告甲○○既為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原告於賠付強制責任險理賠予顏彩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顏彩心向被告甲○○請求賠償。
另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乙○○於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未成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但目前尚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0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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