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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44號
原 告 陽氏芳
被 告 林氏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附件通話紀錄擷圖,未獲被告退還房屋租金之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的配偶於111年4、5月間向我承租房子,租期1年,只住1個月就跑掉找不到,原告的配偶違約在先,卻來找我要押金,請原告的配偶自己出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云云,惟被告否認之。
經查,本件租賃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應返還押租金云云,洵非有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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