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其中逾5年之利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嗣未能依
- (二)又被告雖就原告主張遲延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惟原告
-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違約金部分,則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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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寶蓁即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減縮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約定自民國94年10月27日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清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0.12%,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4.12%,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12%(即14.22%)計算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依約攤還本或繳息時,自遲延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嗣雖有清償部分款項,然經抵充後仍有下列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尚未清償;
其後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30元,及其中67,620元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1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按年息1.422%計算,及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其中逾5年之利息請求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則屬過高,應減至相當數額,另因被告需扶養子女且工作收入極少,致無從與銀行協商,請求准許酌減清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嗣未能依約清償,其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合法讓與原告,被告現仍積欠債務金額68,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年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及登報公告為證,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金額計68,330元部分,自屬有據。
(二)又被告雖就原告主張遲延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惟原告就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7年5月30日前所生利息請求已自行減縮(見本院卷第45頁),其減縮後之請求已無罹於時效之利息,故原告主張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亦有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違約金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均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雖核與其提出之借據內容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存在,佐以原告本可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4.22%計算之利息乙節,因此已獲得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義務,其結果已非公允,應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方屬妥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30元,及其中67,620元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部分,該部分並未另行徵收裁判費,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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