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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莊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以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明修,並經原告聲明由該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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