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小,334,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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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承恩
被 告 陳清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3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在彰化縣溪湖鎮鎮安路206號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于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975元(含工資費用9,250元、烤漆工資12,314元、零件費用4,41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未依規定,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受損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7月17日溪警分五字第1120018065號函檢附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紀錄圖、當事人資料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975元(含工資費用9,250元、烤漆工資12,314元、零件費用4,411元),有估價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29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441元(計算式:4,411×1/10=441),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250元、烤漆工資12,314元,合計為22,00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倒車不當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于偉亦有倒車不當之過失,本院審酌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22,005×50%=11,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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