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 告 徐崧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6,864元 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3,437元 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