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98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84元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韋翔受僱於被告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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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洪士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韋翔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啓仁
訴訟代理人 鄭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98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韋翔受僱於被告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韋翔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工業東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工業東一路與吉安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於燈光號誌指示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竟貿然進入該處交岔路口左轉彎往吉安路行駛,適有對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HAA-6009號子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沿工業東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部鈍挫傷及左手、左膝、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80元、看護費用15,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2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韋翔:醫療費用不爭執;
對於需要看護的期間、程度、費用有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
㈡被告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韋翔於前揭時、地,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而被告前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因兩造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韋翔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林韋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林韋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其僱用人即被告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務之事實,為被告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爭執,原告依前開法條請求被告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因其受有前開傷害,而有家人看護7日之必要,1日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5,400元。
惟查,依原告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在家休養7日(本院卷第19頁),並無需專人照顧之記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對於原告生活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4,980元(計算式:4,980元+60,000元=64,98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本件事故之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原告以每小時83公里超速行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在如此高速行駛狀況下,始於見及被告闖紅燈時,無法見狀閃避,堪認原告有超速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另參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被告林韋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直行右轉指向箭頭綠燈時相)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自用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直行(直行右轉指向箭頭綠燈時相),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可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依上所述,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
本院審酌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984元(計算式:64,980×80%=51,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本院卷第107、10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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